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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海迎与余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迎,余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861号原告:赵海迎,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张博、李瑶(实习),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丽萍,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洛阳市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赵海迎诉被告余丽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迎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李瑶,被告余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海迎诉称,被告余丽萍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归还洛阳市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洛阳银行中州支行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月息3分。2015年9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388000元转入洛阳市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帐号:70×××59)内,同日,原告将12000现金交给被告,合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余丽萍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原告只给我转款了38.8万元,原告陈述将12000现金交给我,没有收到原告的12000元现金,我在2017年4月底原告在中泰华庭门前找到我,让我给他打了一张12000元的借条,当时我们没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我不知道《借款担保合同》从哪里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余丽萍向原告赵海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海迎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十天,即2015年9月15日到2015年9月24日到期,用于归还洛阳市美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洛阳银行中州支行(帐号)70×××59的贷款。原、被告为该笔借款还另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丽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利率为月息3分。庭审中,原告赵海迎称,40万借款是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余丽萍的,一次是银行卡转账38.8万元,有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一次是现金交付1.2万元有被告余丽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余丽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赵海迎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2015年9月15日余丽萍。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付过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丽萍向原告赵海迎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赵海迎请求被告余丽萍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应当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主张1.2万元借条实为借款利息的提前扣除,实际借款为38.8万元,该主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对《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海迎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余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张    洋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人民陪审员李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佳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