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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某1与肖某2、肖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肖某2,肖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702号原告肖某1,男,汉族,1941年6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曹俊峰,正阳县法律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被告肖某2(环),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住址同上。被告肖某3,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肖某1诉被告肖某2、肖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2、肖某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育长子肖某2、次子肖某3、三子肖团党,其中长子肖某2、次子肖某3于二十年前远走他乡生活,对父母赡养未尽到任何义务。原告配偶患病卧床不起长达四年,最近离世,二被告未回家奔丧,也没有承担任何责任,一切事宜均由三子肖团党承担。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二被告不承担赡养义务。为此,请求二被告每人给付原告赡养、丧葬费共6万元(赡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2、肖某3未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1与其妻程秀英(××××年××月去世)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肖某2、次子肖某3、三子肖团党,三子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原告长子肖某2、次子肖某3于多年前前往外地生活,未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现随其三子肖团党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配偶去世时,支出丧葬费4万元。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分别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农业户口,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缺乏收入来源,故其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标准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二被告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赡养费8587元/年÷3人=2862.33元,2017年度的生活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862.33元;以后原告每年的生活费2862.33元于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关于原告请求丧葬费4万元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支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某2(环)、肖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向原告肖某1支付2017年度的生活费2862.33元;以后原告每年的生活费2862.33元于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肖某2、肖某3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