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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佳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556号原告: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中心街2号。法定代表人:万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影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佳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蓝水湾花园底商3-18。法定代表人:童仰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佳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JAW805热熔胶机出现的出胶不稳定的情况和主动泵异常等情况进行质量鉴定,现因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该项鉴定,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影杰、被告天津市佳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将热熔胶机退回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热熔胶机设备货款13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热熔胶机设备一台,但被告交付的热熔胶机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一直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调试也无法实现原告的使用要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维修后仍无法使用,原告要求退货、退款,被告不同意。由于该设备无法投产使用,导致原告无法按时交货,造成原告订单和客户的流失,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天津市佳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该设备属于通用型的机器,不存在被告为原告定作的情形,并且该设备是原告多次查看、调试,确认质量无误后,方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给付货款后,被告将设备运输至原告处,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一直没有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不存在原告所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生产、加工医疗器械的企业,被告为批发、零售热熔胶机等的企业。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1、JAW805热熔胶机主机一台;2、1.0米保温胶管一条;3、固定点胶枪一把;进口喷胶嘴一个,总价13400元。含增值税17%发票,不含安装调试费。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提供的产品为非标产品,质量标准以满足客户生产要求为准,客户在订货时明确这点。质保期限:自供方调试完毕当日起十二个月。三、交货地点:需方仓库,供方代办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卸货以及吊装费由需方负责。四、发货日期:供方自收到需方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生产完成需方订购货物,并及时安排发货。……七、货物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商品通过需方验收只构成需方对商品数量的认同,供方不得以需方收货或验收为由,免除其对商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给付被告货款13400元,被告将货物运至原告处,原告自行对热熔胶机进行安装、调试。2016年12月,热熔胶机出现点胶量不稳定的情况,原告与被告沟通后,原告将被告邮寄的电磁阀更换。电磁阀更换后,原告称热熔胶机气泵不工作,并于2016年1月将热熔胶机邮寄至被告位于山东济南的处所,被告检修后,将热熔胶机邮寄至原告处。现原告认为热熔胶机仍不能正常工作,要求退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JAW805热熔胶机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JAW805热熔胶机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天津市检测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其鉴定业务范围未涵盖热熔胶机类产品,不能接受本院的委托,将委托退回本院。2017年4月24日,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买卖合同、付款回单、电子邮件截图、快递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内,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点胶量不稳定、气泵不工作等质量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及快递单可以证明,双方就热熔胶机出现的问题已经进行了反复协商,并经被告维修,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设备无法满足原告的生产需求,现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热熔胶机质量合格和已经超过质保期限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天津市佳旺科技有限公司JAW805热熔胶机设备一套;二、被告天津市佳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400元;三、驳回原告万华普曼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被告天津市佳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