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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兴珍,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某甲,男,1984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浩龙,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王传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珍、被告人宁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浩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晚18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在兰陵县卞庄街道赵官庄村刘某家门前,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宁某甲将刘某唇部打伤。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人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晚18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在兰陵县经济开发区赵官庄社区刘某家门前,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宁某甲将刘某唇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6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21日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日50日,护理7日,营养日15日。期间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36.46元,误工费50×86.42元=4321元,护理费7×86.42元=604.94元,营养费15×30元=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1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632.4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已缴纳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6年12月17日晚上6点左右,因琐事我和宁某甲家发生纠纷并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宁某甲一脚把我踹倒,并打了我的嘴一拳,其和宁广伟围着我打,之后我就回家了。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7日晚上6点左右,就在赵官庄村我家门口,我和本村姓宁的闹架了。因为宁某甲的小孩放鞭炮把我小孩吓哭了,我站在大路上骂,然后就打起来了。我就看我对象刘某的嘴被打破了,我就报警了。(2)证人徐某的证言:今天下午6点左右,我的孩子在外面玩,然后就被我妹妹喊回家了。接着张某就站在我门口开始骂人,我们互相骂了一段时间,之后双方互相打斗,我对象和张某的对象打一起去了。我们回家后,张某就报警了。(3)证人宁某乙的证言:今天下午6点左右的时候,我听见张某在外面骂,我就把孩子都喊回家了。后来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打斗。打斗过程中,张某的对象要打我,我哥哥宁某甲就和张某对象打到一起去了,打了有四五分钟,我们就不打了。我们回家后,张某就报警了。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17日下午,我妹妹给我打电话说张某在家门口骂人,我就和宁广伟一起回去了。我到家之后,看到我妹妹被刘某摔倒在地,我就过去把刘某拽到一边,然后我们用拳头互相打斗,我看到刘某嘴上都是血,他们在路上骂了一会就报警了。我当时没注意打了刘某哪里,他嘴上的伤是我打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宁某甲系投案自首。2、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宁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3、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医学检查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的事实。4、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误工5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5、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刘某、张某系夫妻,在兰陵县经济开发区赵官庄社区自建住房一套,并居住11年。6、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宁某甲在审理期间缴纳9632.4元。7、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宁某甲,男,1984年3月9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并经本院依法核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其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9632.4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证实被害人本人先行实施了损害被告人正当法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行为。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已主动缴纳原告人的合理赔偿款项。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判令被告人宁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32.4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已缴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