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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1、张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人张2,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住本市静安区。辩护人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张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姚钰铭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邢晓峰(另案处理)购买并实际控制上海古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帛公司”),利用“启东启缘度假村”项目设计理财产品,通过销售人员在小区发放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以承诺给付8.4%至11%的高额固定回报为诱,招揽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1担任古帛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张2担任古帛公司财富中心负责人,两名被告人主要负责古帛公司销售业务的管理工作。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张1任职期间,古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0万元,未兑付金额为693万余元;被告人张2任职期间,古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477万元,未兑付金额为713万余元。被告人张1于2017年2月10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张2于2017年2月21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上述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工商资料、证人范某某、耿某、吕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理财产品购买协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1、张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1、张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1、张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辩护称,张2在古帛公司工作时间短,且具有自首和从犯情节,建议对张2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邢晓峰(另案处理)购买古帛公司成为古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先后租赁本市普陀区中江路118弄海亮大厦1701室和1705室、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国际中心1001室等处为办公场所。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古帛公司利用“启东启缘度假村”项目设计理财产品,通过销售人员在小区发放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以承诺给付8.4%至11%的高额固定回报为诱,招揽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1担任古帛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张2担任古帛公司财富中心负责人,两名被告人主要负责古帛公司销售业务的管理工作。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张1任职期间,古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420万元,未兑付金额为693万余元;被告人张2任职期间,古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477万元,未兑付金额为713万余元。被告人张1于2017年2月10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张2于2017年2月21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上述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张2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和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古帛公司工商资料,证实古帛公司不具有向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2、证人范某某、耿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1系古帛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张2系古帛公司财富中心负责人,两名被告人主要负责古帛公司销售业务的管理工作。3、证人吕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理财协议等书证,证实古帛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理财产品,以承诺高额固定回报为诱,招揽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吸收不特定多数投资人的资金。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会【2016】司会鉴第20-3号《鉴定意见》,证实两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兑付情况。5、被告人张1、张2供述,证实两名被告人在古帛公司任职期间,通过所在公司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系主动投案。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张2与他人结伙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1、张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1、张2不实际占有、使用非吸所得钱款,且在审理期间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和6万元,在对被告人张1、张2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2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相关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1、张2继续退赔,发还相关投资人。被告人张1、张2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丽娜审 判 员  竺 越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