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李润宝、吕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李润宝,吕晓娟,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主要负责人:周学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天津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东,该行职员。被告:李润宝,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吕晓娟,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风荷东园4-4-501,法定代表人聂立粉,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李润宝、吕晓娟、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洋、高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润宝、吕晓娟、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润宝、吕晓娟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660元及至2016年12月10日的透支利息2482.16元、费用4254.78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小计:28396.94元)2、如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对被告李润宝名下抵押物(车牌为冀B×××××起亚汽车)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润宝、吕晓娟继续清偿;3、判令被告李润宝、吕晓娟给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银行,被告李润宝系信用卡持卡人,与被告吕晓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保证人,是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4年4月6日被告李润宝、吕晓娟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从原告处办理了中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车牌为冀B×××××起亚汽车一辆,额度为52000元,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并以所购的冀B×××××起亚汽车作为抵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同年4月10日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截止至今,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和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障资金安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所请。被告李润宝、吕晓娟、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李润宝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从原告处办理了中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买车牌为冀B×××××起亚汽车一辆,额度为52000元,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并以所购的冀B×××××起亚汽车作为抵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吕晓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同年4月10日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专项分期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截止到2016年12月10日,被告李润宝、吕晓娟已经透支本金21660元及至2016年12月10日的透支利息2482.16元、费用4254.78元,共计28396.94元。因被告李润宝、吕晓娟、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润宝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被告李润宝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润宝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润宝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李润宝个人债务或证实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该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被告李润宝自愿以其所购的冀B×××××起亚汽车作为抵押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吕晓娟也在此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因此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二被告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可依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润宝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转向分期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润宝、吕晓娟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1660元及至2016年12月10日的透支利息2482.16元、费用4254.78元,共计28396.94元。并按原告与被告李润宝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2016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复利;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润宝、吕晓娟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如被告李润宝、吕晓娟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冀B×××××起亚汽车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润宝、吕晓娟继续清偿,拍卖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李润宝、吕晓娟;四、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李润宝、吕晓娟共同负担,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纪璇审 判 员 王骁骁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