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947号原告:周某,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XX,江���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周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1月份上访后走失,2012年9月6日曾向当地派出所报失,至今无任何音讯,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由于找不到被告而申请撤诉,现我们分居已过七、八年时间,已没有任何��情了。被告袁某未到庭,也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1月份上访后走失,2012年9月6日原告曾向当地派出所报失,至今无被告的音讯,原、被告至今分居已达七年多时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等。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被告缺席,对于共同财产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武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判决原、被告双方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考量的基础。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和好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无音讯给原告,导致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应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进行处理,故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不作处理。被告袁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宏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人民陪审员 赵全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 薇书 记 员 王 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