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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姚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33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洁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王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五生和理疗”店对面马路上以400元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查获海洛因0.27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王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姚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6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认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莉????????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