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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薛亚鹏与连云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亚鹏,连云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133号原告:薛亚鹏,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绥德县义合镇。被告:连云云,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原告薛亚鹏与被告连云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云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亚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连云云将中铁四局中鸡铁路项目部集装站货运装卸综合楼、职工宿舍楼、外门、室内吊顶、工人工资、材料费用等承包给原告薛亚鹏,并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69750元的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下欠5475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欠条一支,证明2016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97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另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支欠据,载明具体欠款数额以2016年5月2日的借据为准。被告连云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连云云将中铁四局中鸡铁路项目部集装站货运装卸综合楼、职工宿舍楼、外门、室内吊顶工程承包给原告薛亚鹏,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5月2日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支6975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下欠5475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连云云将中铁四局中鸡铁路项目部集装站货运装卸综合楼、职工宿舍楼、外门、室内吊顶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据后共向其支付了15000元,现剩54750元未付,被告应按该数额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连云云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连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薛亚鹏工程款54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连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边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