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罗太元、杨光青、蒲林志、李在吉与通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其它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太元,杨光青,蒲林志,李在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921行初41号起诉人罗太元,男,194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三溪乡。起诉人杨光青,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三溪乡。起诉人蒲林志,男,193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三溪乡。起诉人李在吉,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三溪乡。2017年6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罗太元、杨光青、蒲林志、李在吉的起诉状。起诉人罗太元、杨光青、蒲林志、李在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非法变卖三溪乡农机站长资产一事作出具体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原属三溪乡农机站职工,三溪乡农机站始建于1964年,属于独立核算,自负赢亏的事业单位。从建站之初到80年代中期,经过全体职工多年的努力,自建了扎花厂、榨油厂、农机修配厂等企业,自建厂房16间,总资产达100余万元。1986年初,通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未经职工同意,擅自将三溪农机站的财产出卖,获款54000元非法据为己有,通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导致起诉人等职工无工作场所、无住所、无生活来源,被迫回家另谋生计。起诉人认为原三溪农机站的财产属该站的集体财产,通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未经该站职工同意擅自处分财产,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人多次信访要求通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处理,2008年6月,通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后予以回复,起诉人不服回复意见,向通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1年3月经通江县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复议查后决定发回三溪乡人民政府重新处理,但至今一直未作处理。现起诉人涉诉要求通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非法变卖三溪农机站长资产一事作出处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六)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之规定,负有法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行政机关,经权利人申请后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本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保护职责是指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益的保护,其行政主体范围和保护内容具有特定性、时限性、强制性,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均具有该项权力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享有请求的人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理应在规定的期限提起诉讼,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请求权,其诉权灭失。本案中,起诉人罗太元等人以通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未按照通江县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3月发出的通知对原三溪乡农机站资产处置的信访事项进行重新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起诉人诉请的内容属历史遗留信访问题,通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属不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其对起诉人所反映问题的回复处理和通江县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发回通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重新处理的通知均是按信访程序和规定在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意见,该意见确定信访人对乡级人民政府不履行信访职责、对信访问题所作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不可诉行政行为,表明乡级人民政府就信访问题处理所履行的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调整范畴,据此,通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未对起诉人的信访事项进行处理,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之规定,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罗太元、杨光青、蒲林志、李在吉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泽胜审判员 张 蛟审判员 邓于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伏 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