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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军与黎仲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黎仲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819号原告:陈军,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仲钦,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冰锐,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军与被告黎仲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庆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健城担任记录。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仲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黎仲钦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黎仲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军借到现金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即借款期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黎仲钦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黎仲钦未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5日,被告黎仲钦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陈军现金贰万元整,借用期2016年7月30日”。《借条》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书写《借条》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2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网银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黎仲钦向原告陈军立下《借条》借款20000元。有原告陈军提供被告黎仲钦立给原告收执的《借条》、网银支付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借款未归还给原告,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给原告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仲钦应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陈军;二、被告黎仲钦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陈军(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军。案件受理费2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仲钦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庆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健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