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初1653号原告: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汉族,原告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大名县恒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永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