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463郭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某某虚构帮助办理出国务工的事实,先后骗取张某、申某、赖某、赵某的押金、打“抗热针”费用,共计人民币44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以帮助办理出国务工的名义,骗取张某缴纳押金人民币9000元。2、2015年7、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以帮助办理出国务工的名义,骗取申某缴纳押金、打“抗热针”费用共计人民币8600元。3、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以帮助办理出国务工的名义,骗取赖某缴纳押金、打“抗热针”费用共计人民币10600元。4、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以帮助办理出国务工的名义,骗取赵某缴纳押金、打“抗热针”费用共计人民币1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申某、赖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郭某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赵某等人护照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雨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