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丽达图片社与王强、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丽达图片社,王强,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829号原告:晋城市城区丽达图片社经营者:原磊磊,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被告:王强,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晋城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丽,晋城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经营者:王强,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晋城市城区丽达图片社诉被告王强、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城区丽达图片社经营者原磊磊、被告王强、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经营者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625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王强在经营兰蔻摄影工作室期间累计欠下原告冲洗费用362500元。原告向被告王强催要多次,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随后还款。但至今仍未偿还,故涉诉在案。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强与原磊磊原系姐夫与小舅子关系,所谓欠条系被告王强与妻子婚姻关系频临瓦解时,原磊磊带人逼迫被告王强出具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告需出具服务合同、流水明细及其他证据,以证明欠款确实存在。退一步而言,所谓欠款系王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不应由王强一人承担。在被告工作室正常经营期间,原磊磊因家事与被告王强产生纠纷,纠集人将被告王强打伤,将其店砸毁,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王强辩称: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欠条是被迫写的。我和原磊磊原系亲戚,我投资开设兰蔻摄影工作室,曾在原告处冲洗影像,欠下三十几万元业务往来款,后总共打一欠款条。我欠原磊磊几十万元款项本应无条件偿还,但因原磊磊的煽动致使我妻离子散,原磊磊还多次带人去我工作室打闹,抢砸财物,致使影楼无法正常营业,我的影楼合伙人也取消了合同,我没有了经济来源。我不但不能归还原告的欠款,我还要追究原磊磊侵犯我人权及财产权的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晋城市城区丽达图片社的经营者原磊磊与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的经营者王强原系小舅子与姐夫关系。因业务需要,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在原告处冲扩影像,累积欠下冲扩费362500元。被告王强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丽达冲扩费叁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告王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对被告王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提供了影像冲扩服务,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结欠原告冲扩费共计362500元,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的经营者王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偿还欠款362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考虑原告损失确实存在,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以欠款本金36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抗辩该债务系王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一方承担的主张,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故对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主张原告赔偿原磊磊到其店里砸抢财物所造成的损失,属侵权纠纷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6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以欠款本金36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晋城市城区丽达图片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告晋城市城区兰蔻摄影工作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