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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15天,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2017年5月27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晚9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其妻子王某,沿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嘉得国际前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66.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有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相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代理审判员  黄婕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