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唐某1、唐某2抚养费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唐某1,唐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黄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曾鼎忠,湖南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伊丽,湖南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某1,女,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陶新玲,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系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路社区工作人员,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唐某1之母。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某2,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现在永州监狱服刑。唐某1与唐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永冷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黄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黄某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并可证明原调解书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唐某2和陶新玲在1998年7月1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审法院根据唐某2和陶新玲提供的离婚协议,作出调解书,认定唐某1归陶新玲抚养,唐某2一次性支付唐某1的学费10万元和生活费17.7万元。但事实上,通过调取陶新玲和唐某2于1998年6月29日在民政局离婚时的离婚协议,发现两份协议不一致,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有伪造嫌疑,应当认定无效。同时,陶新玲与唐某2离婚时隔15年,唐某1才于2013年提起抚养费纠纷的诉讼,显然违背常理,恶意串通意图明显,意在逃避法律责任,作为债权人参与被执行人唐某2的财产分配,严重损害了案外人黄某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2013)永冷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2、确认1998年7月1日唐某2与陶新玲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3、判令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唐某1提出书面答辩称,其父母唐某2和陶新玲于1998年7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书是事实,但该协议只对唐某1的抚养问题、生活用品等事项进行了简单的约定,随手写了一些无关紧要的内容,对其登记在唐某2名下的土地和房屋的处置没有涉及。事实上,俩人在登记离婚之前,即于同年6月27日已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女儿唐某1判给女方,因考虑到女方没有工作,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全部费用由男方负责。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女儿学费拾万元整,医疗费因情况而定,从1998年7月起(每月月初)男方给付女方女儿的生活费每月壹仟元整,到年满十八岁止”。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负担、给付方式等。陶新玲据此协议才同意与唐某2到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的。而在登记离婚时,唐某2不想在离婚档案中公开其财产情况和借款情况,俩人随便另写了一份简单的协议。事实上,唐某1在俩人离婚后,一直由母亲陶新玲独自抚养,唐某2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唐某2对6月2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一直是认可的。综述,6月27日陶新玲和唐某2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客观真实,内容详细具体,约定明确,是一份真正的离婚协议,并不存在伪造的嫌疑。相反,7月1日在离婚登记机关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简单,对重大财产分割不涉及,是一份应付性的协议书。俩人在离婚过程中写了二份协议也属正常。不能因为有二份协议书就说明有一份协议书是伪造的,此观点不能成立。陶新玲和唐某2均认可1998年6月2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合法,至今应按协议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唐某1在与唐某2因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提交的陶新玲与唐某2的离婚协议书与俩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在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等方面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双方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方面另有协议,在不履行协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新的处理纠纷的协议。同时,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对双方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综述,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宏元审 判 员 林恩贵审 判 员 李颖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