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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赫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4月3日0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隆兴洗浴中心洗澡时,将被害人孙某某、曲某某放在浴室内的手机寄存柜里的白色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959元)和黑色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771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姜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罚。鉴于本案中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等具体情节,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思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