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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1执恢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宋照强、东莞市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照强,东莞市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市巨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1执恢55号申请执行人:宋照强,男,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汽车东站侧。法定代表人何水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宁市巨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路1号湘水综合楼附楼101号。法定代表人黄朝钟,该公司经理。宋照强与东莞市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市巨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3)苍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并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家斌审判员  谭飞文审判员  卢远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富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