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5民初8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鸿互联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豪瑞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鸿互联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豪瑞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309号原告:中鸿互联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法定代表人:郑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女,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江苏豪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红窑镇云锦产业园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朱爱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男,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中鸿互联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诉被告江苏豪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豪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瑞公司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6141元;2.判令豪瑞公司支付货物质量瑕疵退货违约金2856元;3.判令豪瑞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货款和税金总计10965元,并退还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承担退回相关费用;4.判令豪瑞公司交付应支付合同款项、税金总计320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判令豪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了《家具订购合同》(合同编号ZHHLRCJJ20160016),合同总价55280元(货款50950元,税金4330元,税点8.5%)。依据合同约定,豪瑞公司收到原告合同货款(不含税金)30%预付款15000元之日起20日内交付全部货物。2016年9月11日中鸿公司员工至豪瑞公司店铺验收货物,当天所提货物总价40520元,因豪瑞公司当日不能交付全部货物,经双方协商同意,中鸿公司扣留当天所提货物部分价款1850元,再扣除预付款15000元,当日支付汇款及税金合计28000元,由中鸿公司员工朱宜頔转账给豪瑞公司代表刘婷婷个人账户。但是,豪瑞公司第二天并未按时发出剩余货物,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交付的货物部分存在严重瑕疵,其中大包间电动桌(物货价款8320元,税金707元)、手动圆桌(货款1200元,税金102元)缺少关键配件,不能安装使用,中鸿公司在收货后第一时间通知豪瑞公司,但其迟迟未能补发遗漏配件和安排人员安装,严重影响原告的使用。三,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名被告应支付质量瑕疵违约金为(8320+1200)×30%=2856元。交付的咖啡桌腿架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中鸿公司自行采购花费1600元(100元/个,共计16个,折算为货款1474.65元,税金125.35元)。四、豪瑞公司拒绝交付原告支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多收税金。依照合同规定,收到货款后3日内,豪瑞公司需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始终拒绝出具相应的发票。中鸿公司依据合同法94条规定于2016年9月24日向豪瑞公司发出书面解约函,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豪瑞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豪瑞公司答辩称:豪瑞公司只收到中鸿公司第一批合同定金15000元,剩余款项并未收到,故没有发货。刘婷婷系豪瑞公司员工,其与中鸿公司员工之间的交易系个人行为,与豪瑞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豪瑞公司(供方)与中鸿公司(需方)签订《家具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项约定:本合同货款总价(不含运输):¥55280元(已包含税金、家具安装费)。第四项约定: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天交货。第五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需方须先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计15000元给供方;需方在供方送货前到供方店里验收货物,最终以验收合格的清单为准支付给供方剩余合同价款计40280元整给供方,货物验收合格后,供方当天安排货物运输;需方支付相应价款后,供方需在收到货款后3天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第六项约定:如供方未能按期交货至需方指定地点,每延期一天支付给需方的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1%每天支付,如延期超过15天,需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且供方须向需方赔偿双倍预付款;供方所供家具应满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质量要求及国家有关的环保标准,并要求外观无瑕疵,结构无松动,规格、材质符合合同附件的约定,如未符合上述标准,供方应该免费提供换货服务,如换货后仍不能达到要求需方有权要求进行退货处理,供方应返还所有已收款项,还应支付不合格货物价款30%作为违约金。第七项约定:验收、检测合格后,由双方签字确认,但需方签字确认,并不代表需方认可供方全部货物均符合有关规定,需方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供方,供方应在接到需方通知一周内更换有质量异议部分的货物,并承担相关费用。该合同的自购家具预算表载明货物总价为50950元,其中合同价格55280元的差额4330元,原告认为即是税额,据此计算的税率为(55280-50950元)÷50950=8.5%。2016年8月22日,中鸿公司向豪瑞公司支付预付金15000元。2016年9月11日,中鸿公司员工朱宜頔向豪瑞公司员工刘婷婷支付货款28000元。同日,刘婷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共计收到肆万叁仟元货款,余款发货后再付。据中鸿公司陈述,2016年9月11日,其员工至豪瑞公司位于苏州店铺去提货,但因货物问题经双方协商,当天所提货物总价为40520元,未提货物总价值为10430元,中鸿公司扣留当天所提货物部分价款1850元,并于当天将合同总价税金4330元及收货剩余货款40520元-15000元-1850元=23670元,合计28000元,转账至刘婷婷账户。中鸿公司亦称豪瑞公司所交付的咖啡桌腿架存在问题,其另行购买了咖啡桌腿架花费1600元(100元/个、16个),并提供南京市下关区丰原酒店用品销售中心定货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有手写的货物名称、尺寸及规格等。豪瑞公司陈述,其认可刘婷婷系其业务员,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是由刘婷婷负责,中鸿公司所收到的货物与其没有关系,系双方业务员之间的私下交易,豪瑞公司并不知情;2016年9月24日,中鸿公司向豪瑞公司发出《解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豪瑞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迟延交付、交付货物有严重瑕疵、不能按期开具交付发票等严重违约行为,现提出解除剩余未交付货物合同,并追究你方相应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家具订购合同》、《解约函》、转账记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鸿公司与豪瑞公司签署的《家具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鸿公司与豪瑞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向豪瑞公司采购货物,并于2016年8月22日向豪瑞公司支付预付款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豪瑞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日交货,即2016年9月11日之前交货。本案中,豪瑞公司员工刘婷婷系案涉合同负责人,其与中鸿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合同的业务来往,系代表豪瑞公司的意思表示,中鸿公司亦有理由认为刘婷婷接收的款项系代表豪瑞公司所为。被告称该行为系刘婷婷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婷婷出具的收条载明“共计收到43000元货款,余款发货后再付”可以看出豪瑞公司收到43000元货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根据中鸿公司《解约函》,豪瑞公司也未及时向中鸿公司发送合同约定的剩余货物。因此,中鸿公司有权要求豪瑞公司支付未发货部分的迟延履行违约金6141元。关于中鸿公司要求豪瑞公司退还质量瑕疵货物支付货物质量瑕疵退货违约金2856元,中鸿公司称豪瑞公司交付的大包间电动桌、手动圆桌因缺少关键配件不能安装使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合同约定即使货物未符合约定标准,供方应该免费提供换货服务,如换货后仍不能达到要求需方才有权要求进行退货处理,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及要求退回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鸿公司要求豪瑞公司承担其采购咖啡桌腿架1474.65元的问题。中鸿公司称豪瑞公司交付的咖啡桌腿架存在问题,并另行购买了咖啡桌腿架花费1600元(100元/个、16个、折合货款为1474.65元、税123.35元),但中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咖啡桌存在问题,同时结合家具预算表及原告提供的定货合同,亦不能看出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中鸿公司要求豪瑞公司承担该部分货款147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鸿公司已支付货款43000元(含税)其中货款38670元、税款4330元,2016年9月11日扣发的货物为1850元,故中鸿公司应向豪瑞公司支付货款为40520元(38670元+1850元)。因税金4330元对应的货款为50950元,40520元的货款对应的税金为3444.2元,合计43964.2元(40520元+3444.2元)。现中鸿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豪瑞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32035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中鸿公司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豪瑞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鸿互联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6141元。二、被告江苏豪瑞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鸿互联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合计320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中鸿互联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原告中鸿互联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元、被告江苏豪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江苏豪瑞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鸿互联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代理审判员  张佳利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赛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