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行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蕊与南郑县公安局、王重举治安管理处罚行政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蕊,南郑县公安局,王重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蕊,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何宝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丹,该局法制科科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重举,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赵蕊因与被申请人南郑县公安局、被申请人王重举治安管理处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行终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蕊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王重举对其实施侵害系临时起意,并非受瞿凌云指使,且未依法对公安机关实施治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瞿二人��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诉讼中,其已书面提出要求合议庭成员回避,而原审法院未予以回避,对其提出的行政赔偿亦未进行审理,程序违法。故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南郑县公安局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赵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南郑县公安局对王重举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南郑县公安局在处理赵蕊与王重举打架斗殴案件中,不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权利义务等相关法律程序,而且在询问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基础上,对赵蕊的伤情依法进行了鉴定,多次鉴定的结果均证实赵蕊的伤情为轻微伤,南郑县公安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王重举予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赵蕊认为王重举对其实施侵害是受瞿凌云指使,二人��成寻衅滋事犯罪的问题,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关于申请人所提行政赔偿的问题。因其于2015年7月27日已向南郑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且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对其该诉请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回避问题缺乏证据证明,故其关于原审法院未予回避,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赵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顶 峰审 判 员 贾 黎 明代理审判员 杨��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