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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苏增勤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增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7行初58号原告苏增勤,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洋,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嘉,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干部。原告苏增勤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滕恩荣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增勤诉称,2016年8月22日,多名人员在没有相关证件和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号称联合执法人员及施工人员,非法侵入原告位于海淀区娘娘府西卧虎山南坡河沿甲x号私有房产住宅,强行在原告私宅内安装十五个视屏监控器,对原告及家人人身自由和财产进行非法监控。原告在现场多次拨打被告下属青龙桥派出所电话报警。被告所属青龙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既不查验有关人员证件及相关手续,也不制止有关非法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于原告2016年8月22日的报案拒不依法履行保护原告位于海淀区西卧虎山南坡河沿私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具有事实根据等相关法定条件。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住宅房屋已在原告报警前实际灭失,因此原告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增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恩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