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席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涛。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杭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涛及辩护人周杭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席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某高速,行驶至本市江干区某路某立交南口50米处时被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席涛的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席涛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席涛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席涛及辩护人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均提出被告人席涛未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席涛属于初犯、偶犯,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没有任何加重处罚的情节,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席涛危险驾驶的行为不作犯罪认定或对被告人席涛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涛于2016年8月2日晚,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某高速公路,于2016年8月3日0时30分许,通过某高速公路彭埠收费站驶离高速公路。2016年8月3日1时45分许,当被告人席涛驾车沿本市江干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某立交南口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席涛的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席涛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席涛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席涛于2016年8月3日3时,在解放军第117医院机场路院区被提取血液后,其血液经乙醇含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被告人席涛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3、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席涛因醉酒驾驶被查获后,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抽血检验等的具体经过。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席涛案发时具有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席涛饮酒后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卡口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席涛驾驶的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途经某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具体情况。7、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晚,其与席涛在加班,后开车去勘查现场,中途其因家中有事先回家,后席涛一个人开车走了。8、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九堡派出所于2016年7月19日购买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酒精测试仪吹气是有历史记录的,第一次使用是2016年7月22日,该测试仪中没有2016年8月3日的吹气记录,但测试仪于2016年9月27日校准过,之前没有校准过,可能存在数据丢失或不准的情况。同时证实2016年8月2日晚其和席涛均在加班,席涛离开时其没有发现他有喝过酒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彭埠公安检查站于2016年8月2日至3日,根据统一部署安排适当警力开展治安查控,有选择的对彭埠高速出口的车辆进行人、车、物的治安检查,未进行酒驾查处,检查站其他协作部门有无进行酒驾查处,因时间较长,相关影像资料已失效,无法确定。具体是否对浙A×××××的车辆进行治安检查已无法查证。10、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席涛的具体身份及被动归案的经过。11、被告人席涛的供述,所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同时其称离开九堡派出所和驶离某高速公路时均进行过呼气酒精测试,期间没有醉酒驾驶,在驶离高速公路后其又饮过酒,后才因醉酒驾驶被查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席涛是否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查,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席涛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对于被告人席涛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节,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席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涛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