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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合志与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合志,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792号原告郭合志,男,生于1953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印,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唐河县苍台镇苍台街南街。被告郭立印,男,生于1962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合志与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合志、二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11月14日,原告两次将自己的小麦折款共1900元出卖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条据,承诺年底付清。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9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在近期内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位于唐河县苍台镇苍台街南街的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郭立印个人独资。2016年6月14日、11月14日,原告先后两次将自己价值共1900元的小麦出售给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收到小麦后没有立即支付价款,为原告出具了条据。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将价值1900元的小麦出售给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事实清楚,双方认可,被告郭立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合志欠款19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河县银雪面业有限公司、郭立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承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