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功伟与洪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功伟,洪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056号原告:金功伟,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现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员员,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现住建德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永清,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金功伟与被告洪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功伟的委托代理人柯员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功伟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洪永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1月24日,被告洪永清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后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金功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洪永清于2016年11月24日出据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洪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洪永清向原告金功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洪永清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予以证明。现被告借款后,经催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功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洪永清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蓝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