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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行审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海丰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丰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5行审复2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地址:广东省海丰县。法定代表人陈坤宝,局长。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海丰县梅陇铭泰首饰厂,地址:广东省海丰县。经营者陈建涛。复议申请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502行审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海丰县环保局)以被申请人海丰县梅陇铭泰首饰厂(以下简称铭泰首饰厂)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先后送达了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海环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既没申请复议,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为由,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事项: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8日海丰县环保局对陈建涛办设的铭泰首饰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2016年3月17日,海丰县环保局向该厂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厂即日起停止生产属其他金属制品加工制造的项目类别,项目的建设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类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裁量标准“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海丰县环保局拟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丰县环保局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两份告知书陈建涛没签收,也没有委托他人签收。2016年6月14日,海丰县环保局对铭泰首饰厂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及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海环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该处罚决定书陈建涛没签收。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行政决定。在申请强制执行前,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催告义务,催告书陈建涛没签收。原审法院认为,陈建涛办设的铭泰首饰厂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海丰县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类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裁量标准“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对铭泰首饰厂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及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海环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该处罚决定书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的规定送达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违法,致使行政行为对被执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罚事项依法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海丰县梅陇铭泰首饰厂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6)17号《海丰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事项。复议申请人海丰县环保局申请复议称:其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6年5月1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述法律文书均为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陈建炉签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督促履行催告书》时,陈建炉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现场有复议申请人、陈建炉和被申请人的员工唐伟佳。陈建炉在询问笔录中确认被申请人的经营者陈建涛是其同胞弟弟,且每次接受法律文书都答应转交给被申请人的经营者。复议申请人的行为并不存在损害了被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和申请复议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等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原审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铭泰首饰厂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复议申请人海丰县环保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裁量标准,对该厂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及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海环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申请人铭泰首饰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厂属个体户类型,经营者为陈建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的规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铭泰首饰厂的经营者陈建涛,海丰县环保局在没有确认受送达人陈建涛不在或陈建涛已委托他人签收的情况下,径直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铭泰首饰厂的员工陈建炉,送达程序不合法,因此复议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对复议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罚事项裁定不准予执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淑娟审 判 员 马丹娜审 判 员 麦莉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蔡素芬书 记 员 叶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