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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锦华、赵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锦华,赵思思,陈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华,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思思,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养杭,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烨,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锦华、赵思思因与被上诉人陈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锦华、赵思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张锦华无需还款且属于个人债务或发回重审;2、陈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张锦华尚拖欠陈烨借款本金534200元是错误的。张锦华与陈烨系同学关系,双方合作经营生意多年,互有款项往来。除张金雄转了18.5万元给陈烨,2016年3月17日张锦华将挂在张金雄名下的粤J×××××号车辆以1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烨抵债并交付其使用至今。另外,陈烨还欠张锦华约50万元房产装修费,当时陈烨名下有3套物业需要装修,张锦华帮其装修验收合格交付后装修款一直没有支付给张锦华。综上,一审认定张锦华、赵思思尚拖欠陈烨借款本金534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张锦华与陈烨系同学,双方合作经营多年,所有的款项都是两人生意资金拆借往来,赵思思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两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张锦华也从未将其生意上的资金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一审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过于轻率简单。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该规定更多的是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角度出发,为维护交易安全所作的利益衡量。但任何权利的保护均有法律限度。如简单、机械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不仅对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严重失衡,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旨。为平等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衡平,当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非法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排除非举债一方的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涉案债务形成时,张锦华与陈烨合作经营生意,关系良好。期间,张锦华、赵思思家庭生活无重大收入和支出,赵思思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赵思思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缺乏必要性,涉案债务显然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其次,涉案借款协议均为张锦华个人签名,没有赵思思本人签名,陈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锦华和赵思思两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或征得非举债夫妻一方同意。陈烨和张锦华非近亲属关系,在经济交往中,出借人为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更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但陈烨没有采取上述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最后,本案涉及债务达60万元之巨,在日常家庭生活无重大经营、支出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锦华所举债务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范畴。从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考量,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烨辩称:第一、一审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第二、针对张锦华、赵思思的上诉理由提出以下意见:张锦华、赵思思主张以转账还款185000元给陈烨,陈烨在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中已经将款项扣除。2、陈烨名下并没有登粤J×××××号雪铁龙牌小汽车,该汽车也并不是陈烨使用,张锦华、赵思思也没有提供证据车辆已转让给陈烨,所以未有发生购车款。3、礼乐一路的三套房屋是张锦华、赵思思出售给陈烨,当时陈烨也通过银行转账足额支付房屋的款项,张锦华、赵思思交付给陈烨房屋时是以带简单装修,如张锦华、赵思思认为陈烨有委托张锦华为其装修应提供双方的合同和对账单和抵扣数额的凭证,否则张锦华是可以另案起诉。对于范罗岗17栋商铺非陈烨所有,陈烨从来没有经营使用该处商铺,所以未有产生针对张锦华的装修款,如张锦华、赵思思认为陈烨有委托张锦华为其装修应提供双方的合同和对账单和抵扣数额的凭证,否则张锦华是可以另案起诉。4、陈烨得知赵思思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一家的经济收入来源是张锦华经营装修工程部而取得,当时张锦华向陈烨借款时也明确借款是用来夫妻经营生活和经营唯一收入来源地装修工程部即XXX的借款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借款,在一审时赵思思未有对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所以陈烨认为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锦华、赵思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锦华、赵思思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张锦华、赵思思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向陈烨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锦华、赵思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烨与张锦华是初中同学,张锦华与赵思思为夫妻关系。张锦华于2014年11月初与陈烨商讨向陈烨借款事宜。陈烨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转账200000元、11月15日转账100000元、11月25日转账300000元给张锦华。2015年1月30日,由张锦华作为甲方、陈烨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60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前交付甲方;二、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三、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5年8月1日前还款。四、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另,陈烨在庭审时陈述张锦华在签订《借款协议》后,按月支付4000元的利息到2015年7月31日止,并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又支付了合共8000元的利息。此外,张锦华的弟弟张金雄通过转账方式,为张锦华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了50000元、于6月18日支付了1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烨以其与张锦华、赵思思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因陈烨、张锦华与赵思思均为公民,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烨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证明其支付款项给张锦华后,与张锦华补充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张金雄为张锦华还款付息的情况,该些证据有原件,证据的形式合法,张锦华、赵思思已知悉陈烨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张锦华、赵思思放弃答辩和举证,应视为对陈烨所陈述事实和所举证据的认可,故一审结合陈烨的主张、证据和陈述确认前述所查明的事实。《借款协议》是陈烨与张锦华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条款外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陈烨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而取得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对于陈烨与张锦华所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有关逾期还款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借款协议》“借款方的违约责任”中,“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以年利率24%来进行计算。对于张锦华拖欠的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如前所述,张锦华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由此,结合陈烨的陈述,张锦华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拖欠的逾期还款利息为96000元(600000元×8个月÷12个月/年×24%/年),扣减其已支付的8000元,尚拖欠88000元。而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张锦华拖欠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12000元(600000元×2个月÷12个月/年×24%/年+88000元),扣减其弟弟张金雄于2016年5月18日代为支付的50000元,尚余逾期还款利息62000元、本金60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止,张锦华拖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69200元(600000元×17日÷360日/年×24%/年+62000元)、本金600000元。扣除张金雄支付的135000元,张锦华尚欠陈烨本金534200元。由此,张锦华自2016年6月19日起,尚拖欠陈烨借款本金534200元,并应支付自该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清偿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给陈烨。陈烨起诉时所计算张锦华拖欠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有误,应以一审法院所计算、确认的上述数额为准。对于赵思思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赵思思没有对陈烨的起诉提出反驳意见,由此一审确认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张锦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陈烨与张锦华在《借款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该债务为张锦华的个人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为张锦华、赵思思的夫妻共同债务。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部分的内容来看,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主要还是在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若举债人的配偶认为该举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则举债人配偶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赵思思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赵思思应当对张锦华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锦华、赵思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42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陈烨。张锦华、赵思思逾期履行上述判决内容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0元,保全费3960元,合共14640元,由陈烨负担1605.50元,由张锦华、赵思思共同负担13034.50元。二审中,张锦华、赵思思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二手车转让协议,以证明988号车是登记在张锦华的弟弟张金雄的名下,转让给陈烨的妹妹陈倩;2、公证书和还清贷款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张锦华、赵思思为陈烨垫支赎证,双方一直互有借钱,都没有对数,数额是很混乱的,本案的经济纠纷与赵思思是没有关系的;3、欠款条(原件),以证明张锦华与陈烨之间有多笔欠款往来,但从未对账;4、离职证明、就业创业证、失业人员验证单,以证明赵思思本人有工作和收入来源,与张锦华与陈烨之间的经济纠纷没有关系,也不知情。陈烨提交欠款条(复印件),以证明2016年5月13日由张锦华亲自书写欠款条确认2016年5月13日前欠陈烨人民币60万元,没有张锦华、赵思思所称的存在数额抵扣的情况,该欠条的内容都是张锦华书写的,字迹都是很明确的,陈烨一审的时候有提交该证据的复印件,但是一审判决书没有写明。陈烨对张锦华、赵思思二审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签订转让协议非张锦华、赵思思与陈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还清贷款证明和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流水并不能显示出借款还款的记录,对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对证据3认为张锦华、赵思思只提供了原件以证明张锦华欠款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陈烨也提交了复印件;对证据4因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反映了赵思思于2017年5月离职并办理了失业救济金,但本案中的借款产生于2014年底,该证据没有显示该时段赵思思有工作且有固定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的事实,故陈烨认为赵思思仍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张锦华、赵思思对陈烨二审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该证据事实上是张锦华所写的,没有赵思思的签名。第二、具体欠款数额代理人不清楚。经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除离职证明、就业创业证、失业人员验证单外,其余证据均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方二审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各证据认证如下:张锦华、赵思思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反映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法律关系,证据5反映本案借款发生2年多后赵思思的工作情况,均与本案借款不具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因无原件核对,且陈烨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各方当事人共同提交的欠款条,因与本案借款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锦华于2016年5月13日向陈烨出具欠款条,确认欠陈烨60万元,定于5月18日还款30万元,余款于2016年8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欠款条原件现由张锦华持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锦华尚欠陈烨借款本息数额及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属张锦华与赵思思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张锦华尚欠陈烨借款数额问题。一审判令张锦华向陈烨清偿借款本息后,张锦华、赵思思二审中提出以下抗辩主张:1、陈烨与张锦华合作经营生意多年来互有款项往来而未结算;2、张锦华于2016年3月17日将登记在张金雄名下的粤J×××××号小汽车转让给陈烨抵债;3、张锦华曾为陈烨垫资赎证;4、陈烨还欠张锦华约50万元房屋装修费未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第1项抗辩主张,因本案借款属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并无待合作经营关系终结清算后一并结算本案借款的约定,故张锦华以此为由对本案借款提出抗辩缺乏依据。关于第2、3、4项抗辩主张,因张锦华并未提供陈烨认可相应车辆转让价款、装修款及垫资款可用于抵偿本案借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陈烨在本案中承认张锦华通过张金雄还款18.5万元并对主张的欠款数额作相应扣减,张锦华在二审上诉状中对此还款情况予以确认,但在法庭调查后提出无法确认该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经审查,本案虽无可证明张金雄支付该款项用途的证据,但因各方均曾认可该部分款项已清偿,可见一审根据陈烨的主张,在欠款中作扣减该款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锦华如因其他法律关系对陈烨享有债权的,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张锦华与赵思思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陈烨主张本案借款属张锦华与赵思思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赵思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赵思思则否认属夫妻共同债务,认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双方各执一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案件事实出发,本案债务形成于张锦华与赵思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应当推定为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赵思思否认责任承担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赵思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前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即:张锦华与陈烨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张锦华的个人债务或者陈烨知道张锦华与赵思思夫妻为约定财产制,又或赵思思并未享受本案借款带来的利益。故一审认定本案债务属张锦华与赵思思的夫妻共同债务,赵思思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锦华、赵思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张锦华、赵思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月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