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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吕俊石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石,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689号原告吕俊石,男,1939年8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子午镇曹村纬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子午街办)。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子午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小锋,子午街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时永勇,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俊石不服被告子午街办作出的《关于曹村四组吕俊石诉求依法规范完善承包土地合同信件的答复》,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俊石,被告子午街办的委托代理人牛小锋、时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俊石诉称,原告系子午镇曹村四组村民,承包该村土地4.06亩。2011年3月,曹村四组组长未经村民同意,与北方谷雨生态种植园签订《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承包地203.37亩出租给北方谷雨生态种植园使用。被告子午街办作为法律规定的监督机关,对该合同存在的违法之处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年10月向被告反映该租地合同存在不依法、不规范问题,请求依法规范土地合同。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曹村四组吕俊石诉求依法规范完善承包土地合同信件的答复》;2、判令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曹村四组与长安区北方谷雨生态种植园签订的租地合同存在不依法、不规范问题”重新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子午街办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曹村四组吕俊石诉求依法规范完善承包土地合同信件的答复》;2.(2017)陕71行终8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3.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4.国土资源部投诉回复;5.子午街办发(2011)56号土地租赁费发放工作的通知;6.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吕俊石信访问题的答复函。证明被告的答复不合法。被告子午街办辩称,一、被告的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利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二、被告作为鉴证机关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一致,程序与实体均合法,不应撤销;三、原告反映的问题,被告及时派工作人员调查走访,并给予了书面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2.2013年-2017年西安市长安区北方谷雨生态种植园租地红小麦价格认定协议;3.2015年-2017年曹村四组北方谷雨项目租地款发放名单。证明原告与北方谷雨生态种植园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每年领取相应租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4.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及监督义务。5.《关于曹村四组吕俊石诉求依法规范完善承包土地合同信件的答复》,证明被告的答复未增设原告的权利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明曹村四组将该村部分土地出租给北方谷雨生态种植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曹村四组将该村部分土地出租给北方谷雨生态种植园,原告从2015年至2017年领取租地费用及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子午街办曹村四组与西安市长安区北方谷雨生态种植园签订了《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子午街办作为鉴证部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约定将曹村四组203.37亩土地出租给西安市长安区北方谷雨生态种植园使用,其中包括原告吕俊石承包经营的4.06亩土地。原告吕俊石认为该合同存在签订时没有经农户授权委托、曹村四组没有按法律规定直接代农户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规范、合同约定的租金不真实、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合法等违法之处。原告吕俊石先后两次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被告子午街办对原告吕俊石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关于曹村四组吕俊石诉求依法规范完善承包土地合同信件的答复》并送达原告,该答复称“经调查,曹村四组与西安市长安区北方谷雨生态种植园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不存在原告反映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参照地方政府规章《西安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第十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十二)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承担农村工作任务的街道办事处,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行使管理辖区内农村工作的各项职能”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子午街办作为承担农村工作任务的街道办事处,具有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的职责。被告子午街办在收到原告吕俊石的申请后,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作出《关于曹村四组吕俊石诉求依法规范完善承包土地合同信件的答复》的行为,已履行了相应的处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俊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俊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