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更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郑国龙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国龙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321号罪犯郑国龙,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国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郑国龙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6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郑国龙于2014年8月11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5月26日以闽宁监假[2017]14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郑国龙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国龙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完成劳动任务。本次履行罚金6000元。获得监狱3个表扬。罪犯考核自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累计获得计分考核1998分。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与罪犯郑国龙的兄长郑荣俤于2017年4月4日签订了《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福建省长乐市司法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长司矫评估(2017)6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罪犯郑国龙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3、相关刑事裁判文书;4、履行罚金凭证;5、《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本院认为,罪犯郑国龙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完成劳动任务。已全额履行原判财产刑,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已落实帮教矫正措施,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国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