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鹿泉支公司、张转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鹿泉支公司,张转转,张子恩,石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鹿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开路**号。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转转,女,1953年2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恩,男,201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子恩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志勇,男,195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鹿泉公司)因与张转转、张子恩、石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鹿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2550元是错误的。本案营养费判决认定51天,时间过长,并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营养费发票予从佐证。2、被上诉人张转转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张转转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且生活满一年。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可玖明显看出其实际居住的地点应为大河镇。三、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原告张转转、张子恩的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张转转各项损失共计62256.2元;2、被告赔偿原告张子恩各项损失共计384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7日8时,被告石志勇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曲寨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线)××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转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子恩)碰撞,致原告张转转、张子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志勇负全部责任,张转转、张子恩无责任。另,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石志勇,在被告人财保险鹿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石家庄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1853201602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志勇负全部责任,张转转、张子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转转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下肺挫伤,4、左侧胸腔积血,5、双侧胸腔积液,6、左肺肺不张,7、右肾囊肿,8、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患者院外休息4周,适当锻炼,加强营养,避免生冷、辛辣食物刺激,4周后门诊复查胸腔CT,若院外出现伤处疼痛较前加重,呼吸憋闷等不适,及时来我院复诊。原告张子恩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口腔粘膜伤,53外伤性脱落,右肩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每周一次,如有局部红肿随时来诊,2、注意口腔卫生。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石志勇,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鹿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志勇为原告张转转垫付医疗费13544.69元,为原告张子恩垫付医疗费2892.18元。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转转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5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3、营养费30元/天×(23天+28天)=2550元;4、护理费2800元/月÷30天×23天=2146.7元;5、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17×10%=44458.4元,有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及交纳各项费用票据为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3163.9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子恩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2、护理费44926元/年÷365天×15天=1845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3545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鹿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转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47805.1元;承担原告张子恩的护理费、交通费2045元。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石志勇承担原告张转转的各项损失5358.8元,承担原告张子恩的各项损失1500元。被告石志勇垫付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人财保险应当返还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与石志勇应承担的上述费用相抵后,该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张转转5358.8元、给付原告张子恩1500元,返还被告石志勇314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张转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5316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张子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5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鹿泉支公司返还被告石志勇垫付款3141.2元。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3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志勇负担。本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转转营养费的问题,出院医嘱上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张转转需加强营养,原判根据医嘱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张转转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及交纳各项费用票据,原判根据上述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应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判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鹿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