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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超世、凌延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超世,凌延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世,男,汉族,1991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延盛,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陈超世与被上诉人凌延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0222民初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超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当,剥夺了陈超世的诉权,应予纠正。涉案交通事故,始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6】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志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超世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业已查明,肇事车辆粤F×××××号小型轿车是由张洁芳的丈夫凌延盛交给何志辉驾驶的,凌延盛存在过错。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但因被执行人何志辉无执行能力,造成生效判决至今未履行。一审法院审理(2016)粤0222民初1003号案时,既未依法追加责任人凌延盛为该案被告,也未向陈超世释明事故责任主体,征询是否申请追加的意见,陈超世不懂法,当时根本不知道凌延盛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审判时的疏忽,未尽到释明、追加之职责,造成上述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损害陈超世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赔偿款未执行到位的情况下,陈超世另案起诉,要求被遗漏的责任人凌延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也完全符合起诉的条件和程序要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二、陈超世另案起诉责任人凌延盛不违反一案不再理原则,不构成所谓的重复起诉。本案是前诉遗漏了责任主体凌延盛,且至今执行何志辉的财产不到位,何志辉确无财产可执行,陈超世有理由担心何志辉无力偿还,另案起诉凌延盛,不但不违反一案不再理原则,反而是对“遗漏当事人判决”的纠正,虽然是同一起事故,但被告主体不同,从实体上讲,其因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连带、按份或补充赔偿责任,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凌延盛未提交答辩意见。陈超世起诉请求:1、判令凌延盛对始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2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何志辉赔偿陈超世赔偿款26342元及何志辉负担案件受理费29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71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凌延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00时41分,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何志辉饮酒后驾驶粤F×××××小轿车从始兴县城东市场方向往始兴县城南镇行驶至始兴县太平镇盛世家园路段时,因右转弯未靠右侧通行,与从始兴县城南镇方向往始兴县黄花园工业区方向由陈超世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超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6]2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志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超世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事故人员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陈超世将张洁芳、何志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诉请如下:1、判令张洁芳、何志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赔偿陈超世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844.4元、车辆拯救费及停车费1070元、车辆维修费及其它费用11772元、租车费13500元交通费1137.92元、误工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张洁芳、何志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407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张洁芳、何志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22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超世损失844.4元。二、何志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超世损失26342元。三、驳回陈超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各当事人对上述判决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超世在本案的诉请是否对其前诉即(2016)粤0222民初1003号案构成重复起诉。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本案事故发生后,陈超世就其赔偿事宜已于2016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6)粤0222民初1003号】,在该案中,陈超世以肇事车辆的车主张洁芳未对肇事车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将凌延盛列为该案被告。现该案已经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份额已经确定,即陈超世的合理损失全由何志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分别负担,现陈超世在本案中要求凌延盛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是要求在已生效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个赔偿义务人,这必然会与已生效裁判产生冲突,实质上是在否定已生效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陈超世在本案的诉请已对(2016)粤0222民初1003号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超世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张洁芳是粤F×××××小轿车的车主,是凌延盛的妻子,事故发生时张洁芳不在现场。凌延盛驾驶粤F×××××小轿车外出,凌延盛自认事故发生时其醉酒坐在粤F×××××小轿车的副驾驶座,生效的(2016)粤022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认定粤F×××××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管理人为凌延盛。何志辉驾驶的粤F×××××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交通事故发生后,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始公交认字[2016]2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志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何志辉驾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超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何志辉驾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使用人何志辉及机动车所有人张洁芳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确定了何志辉驾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及机动车使用人何志辉的赔偿数额并驳回了陈超世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张洁芳赔偿的诉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生效的(2016)粤022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全部相关赔偿责任主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均已作出处理。现陈超世就同一起交通事故起诉凌延盛,要求其对(2016)粤022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即对“何志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超世损失26342元”判项及“何志辉负担案件受理费29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诉讼费用负担合计271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于是要求在已生效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个赔偿义务人,这必然会与已生效裁判产生冲突,实质上是在否定已生效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陈超世的该诉请已构成了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陈超世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至于陈超世提出(2016)粤022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遗漏了诉讼参加人凌延盛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为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的规定,陈超世同样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现陈超世作为新的案件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驳回陈超世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超世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梦审 判 员  赖凯文审 判 员  韩文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燕书 记 员  刘韵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