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彭新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3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新明,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新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新明及其辩护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彭新明酒后驾驶一辆粤B×××××号牌小轿车去到东莞市凤岗镇盛豪酒店。停车过程中,小车的后视镜与该酒店的保安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随后,交警到场将彭新明抓获。经检验,彭新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3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彭新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新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彭新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新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新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新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新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新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视被告人彭新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新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