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再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于海泳与姚福秀、隋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海泳,姚福秀,隋国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再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海泳,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福秀,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隋国君,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再审申请人于海泳因与被申请人姚福秀、隋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吉民申4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海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姚福秀、隋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姚福秀和隋国君负担诉讼费用。通化县运输管理所备案的《通化县出租汽车经营者与被聘驾驶员管理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于海泳书写,不能证明于海泳与隋国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姚福秀向一法院请求:要求隋国君赔偿医疗费5171.2元、误工费33749.76元、护理费114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另外,还需做二次手术,要求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于海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隋国君驾驶承租于海泳的吉E6T0**号出租车由通化市去往通化县快大茂镇,行至10201线1083公里50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及隋国君超速未确保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雪堆后侧翻,车辆损坏,乘车人姚福秀受伤。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福秀无责任。姚福秀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额面部皮肤擦伤等,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26171.2元,其中,于海泳给付17000元,隋国君给付4000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福秀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180天、住院天数为70天,护理天数为7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13000元。姚福秀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隋国君、于海泳赔偿医疗费5171.2元、误工费22334.4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3330元等共计106056.84元。庭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变为16435.64元,总计为76056.84元。一审法院认为,姚福秀乘坐隋国君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隋国君应安全地将姚福秀送到约定地点,隋国君的过错致姚福秀受伤,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姚福秀要求于海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隋国君符合驾驶出租车的资格,于海泳将出租车出租给隋国君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姚福秀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对于姚福秀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隋国君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隋国君赔偿姚福秀医疗费5171.2元、误工费22334.4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6435.6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3330元等共计76056.84元;二、驳回姚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隋国君负担。姚福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车主于海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姚福秀提交的在通化县出租汽车管理分所备案的于海泳与隋国君签订的《通化县出租汽车经营者与被聘驾驶员管理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隋国君在车辆营运过程中致人损害,车主于海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隋国君在事故中负全责,故于海泳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隋国君追偿。姚福秀主张于海泳与隋国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承租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驳回姚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隋国君赔偿原告姚福秀医疗费5171.2元、误工费22334.4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3330元等共计76056.84元”;三、于海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诉人姚福秀医疗费5171.2元、误工费22334.4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3330元等共计76056.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均由于海泳负担。围绕于海泳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姚福秀二审提交了《通化县出租汽车经营者与被聘驾驶员管理协议》,证明于海泳和隋国君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于海泳对《通化县出租汽车经营者与被聘驾驶员管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同时,于海泳提供了2014年10月21日与隋国君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协议》,证明其与隋国君不是雇佣关系。为此,本院到吉林省通化县运输管理所调查核实,该单位出具了《关于“通化县出租汽车经营者与被聘驾驶员管理协议”的说明》:“于海泳与隋国君签订的通化县出租汽车经营者与被聘驾驶员管理协议复印件未标注日期。经查,通化县运输管理所出租汽车档案里没有此协议,所加盖的公章未有相关领导签字确认,也未标注日期。”因此,于海泳与隋国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于海泳与隋国君之间形成的是承租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于海泳提交了其与隋国君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出租车承租关系。姚福秀二审提交的《通化县出租汽车经营者与被聘驾驶员管理协议》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不予采信。因此,姚福秀的损失应由隋国君负担,于海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于海泳的再审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隋国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姚福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忠审 判 员 张辉代理审判员 周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