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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秋与被告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秋,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786号原告:刘艳秋,女。被告:张金,男。原告刘艳秋与被告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原告刘艳秋申请保全,本院查封了被告张金所有位于辽宁省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宁远镇张忠堡村56平方米住宅(房照号70201585)。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金偿还借款4万元;2、被告按口头约定给付利息;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刘艳秋与被告张金原来是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张金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刘艳秋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用款一个月,若一个月内没有偿还借款,则按月利三分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金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原件、证人刘彦民、王树良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与证人刘彦民、王树良作证内容相符,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开始,张金在甘南县牛市做生意。此期间张金与刘艳秋保持恋爱关系。2014年6月10日,张金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刘艳秋借钱,刘艳秋当时并没有太多现金,就打电话给刘彦民要求借1万元,刘彦民和司机王树良一起把1万元送到刘艳秋家,刘艳秋又取出3万元现金,将4万元现金给了张金,张金当场书写的4万元欠据,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艳秋以欠据证实与被告张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又有证人刘彦民、王树良证实的,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张金口头约定用款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现原告刘艳秋主张被告张金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艳秋主张被告张金按月利三分给付逾期利息,因没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刘艳秋主张按月利三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刘艳秋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以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6%给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保全费4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780.00元均由被告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晶淼审判员  唐昭晶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