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卿锡恒、王新珍、卿亲亮、卿颍、罗元桃与被告新化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新化县上梅镇下田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锡恒,杨友姣,卿亲亮,卿颍,罗元桃,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新化县上梅镇下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22行初64号原告卿锡恒,男。原告杨友姣,女。原告卿亲亮,男。法定代理人卿锡恒,系原告卿亲亮之父。法定代理人杨友姣,系原告卿亲亮之母。原告卿颍,女。原告罗元桃,女。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赞林,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法定代表人邹谊翔,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毅,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新化县上梅镇下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卿建湘,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卿锡恒、王新珍、卿亲亮、卿颍、罗元桃诉被告新化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新化县上梅镇下田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锡恒、王新珍、卿亲亮、卿颍、罗元桃诉称,新化上梅镇下田村大洋加油站商服建设项目需用地,被告新化县国土资源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和有关征地程序,冒用“公共利益”之名,弄虚作假,获取省级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批文,少批多征,在原告毫不知情,没有参与土地测量的情况下,既未告知原告有关征地情况,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和签字,2016年5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强行征收原告的农村承包经营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向新化县人民政府及国土有关部门、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多次报告和上访要求退还原告的农村承包经营土地,但一直没有处理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征收五原告的农村承包经营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五原告承包经营的水田257.02平方米,并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化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五原告以自然人名义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二、新化县梅苑加油站(原农机加油站)搬迁建设项目征地于2015年5月21日在新化县下田村委会公布栏张贴了《拟征地告知书》(新国土拟征告字【2015】05号);2015年8月13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1196号审批单批准征地0.3公顷后,当日张贴了《新化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新土征公字【2015】11号),9月2日张贴了《新化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新土补公字【2015】11号),尔后又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2016年5月11日,新化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与新化县下田村村委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新征补协2015119601号),同年6月,征地补偿款按标准支付到每个被征地农户的帐户。为此,五原告应该在2016年6月前已知道征地之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五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五原告诉称“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并诉请“返还其承包经营的水田257.02平方米,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原告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四、新化县梅苑加油站(原农机加油站)搬迁建设项目是经省商务厅、新化县规划委员会、新化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城乡规划局、县商务局、县公安消防大队、县环保局批准建设的项目,该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需要。五原告诉称该项目建设用地的征收“冒用公共利益之名,弄虚作假”是不符合事实的。五、新化县梅苑加油站搬迁建设项目用地的征收,被告严格按征地程序送达张贴拟征地告知书、《新化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新化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公告中告知了项目用地批准情况、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补偿登记事项、征地拆迁安置方案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途径和期限等。对于征地拆迁的相关事宜,新化县上梅镇下田村支两委召开了村民动员大会,对征地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政策进行了宣讲。2016年5月11日,被告与新化县上梅镇下田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付清全部征地补偿款。为此,新化县梅苑加油站(原农机加油站)搬迁建设项目征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起诉。六、新化县梅苑加油站(原农机加油站)搬迁建设项目在征地过程中,应村民要求将在征地审批范围外紧靠省道的边角余地和空地一并进行征收,致使征地协议面积超出审批面积2.1286亩,对于超过审批面积征收的2.1286亩土地,2017年1月10日被告会同县调解办、上梅镇政府、上梅镇下田村部分村民代表进行了调解并形成了调解意见:新化县梅苑加油站(原农机加油站)搬迁建设项目用地只能在批准红线范围内施工建设,超征的土地不改变土地性质。综上所述,本案系复议前置案件,且五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和超过诉讼期限,同时,该征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新化县上梅镇下田村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卿锡恒、王新珍、卿亲亮、卿颍、罗元桃系新化县上梅镇下田村村民。2016年5月11日,新化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与新化县上梅镇下田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新征补协2015119601号),征用新化县上梅镇下田村土地6.6286亩,用于新化县梅苑加油站(原农机加油站)搬迁建设项目。五原告以其毫不知情,被告即与新化县上梅镇下田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强行征收五原告的农村承包经营土地,严重侵犯了五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征地补偿协议书》由新化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与被征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化县上梅镇下田村签订,涉及众多村民,协议征收的只涉及集体土地,未涉及房屋,土地所有权人为新化县上梅镇下田村。如果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五原告以自然人名义起诉土地征收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卿锡恒、王新珍、卿亲亮、卿颍、罗元桃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丰代理审判员 张国柱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伟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