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一某与被告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一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某,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一某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21民初482号 原告:吴一某,男,汉族,职业不详,现住(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某,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略)。 法定代表人:林一某,职务不详。 被告:黄一某,男,出生年月、民族及职业不详,现住(略)。 原告吴一某与被告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一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吴一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吴一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剑 人民陪审员 陈崇武 人民陪审员 莫若鑫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送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