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云建与俞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建,俞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099号原告:谢云建,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天云,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美丽,女,1978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谢云建与被告俞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云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俞美丽偿还谢云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谢云建与俞美丽系邻居关系,俞美丽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10月10日前后向本人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每日利息400元,但是没有给付过;俞美丽于同年10月14日再次向本人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款100000元借条给本人,借条中写明向谢云建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口头约定每日利息1000元,有收到两天。还款期限届满后,俞美丽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恳请贵院支持本人诉讼请求。俞美丽辩称,100000元系双方投资合作款,并非借款;而这100000元中有27000元谢云建并未实际给付,因为本人转让了一个柴火间给他,他就扣除了。一天400元的利润分成有给过两三天,一天1000元的利润分成有给过五六天,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的,但是手机进水了,没有办法证明;还有一次1000元是给现金。确���有写过借条给谢云建,但是是商量借款一事而写的,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这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云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俞美丽欠谢云建10万元;俞美丽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未收到此借款,收到的是双方的投资款。2、协议书一份,证明俞美丽转让给谢云建柴火间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俞美丽质证认为谢云建并未实际给付转让款,在给100000元的时候扣除了这柴火间的27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俞美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证明谢云建给付的100000元系双方合作投资款,并非借款;谢云建质证认为这段录音仅系谢云建催讨俞美丽还款时发生的争执,反而可以证实俞美丽向谢云建借款100000元,如果是投资则需有合伙协议。本院认为,录音的内容并不能反映俞美丽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欠条图片一张,证明当时和谢云建商量合作投资时有反复修订书面协议。谢云建质证认为,不知道这张欠条,当时确实有写过好几张,但是都撕毁了,最后俞美丽就写了一张借条给本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云建与俞美丽系邻居关系。2016年10月14日,俞美丽出具一份借条给谢云建,借条写明向谢云建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如还不清房子卖掉还清给谢云建,期限为两个月。本院认为,谢云建与俞美丽之间的借款事实有俞美丽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该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谢云建要求俞美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俞美丽主张100000元为双方合作投资款且此款项并未足额收到,谢云建扣除了应给付给本人的柴火间转让款27000元,因谢云建与俞美丽签订柴火间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而借条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在时间上不具有关联性,且若谢云建扣除应支付的柴火间转让款27000元,那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应为73000元,另俞美丽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作投资,故对俞美丽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美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云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俞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