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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建军、李艳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强东宁,宋彧,刘晓龙,屠永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初1215号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朝阳西路龙辰华庭36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官国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李艳梅,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临河横城堡。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雅,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宵峰,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东宁,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宋彧,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刘晓龙,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屠永莉,女,1990年10月13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军、李艳梅、宁夏西夏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强东宁、宋彧、刘晓龙、屠永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94元,减半收取9897元。由原告宁夏融鑫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景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