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x诉陈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767号原告:赵x,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陈xx,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赵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100元,约定2015年5月23日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xx未做书面答辩,但其在与本院电话通话中表示,该款项系货款,因被告未能及时收回资金,故尚不能及时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赵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短信往来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就双方之间的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x人民币50100元整,5月23日归还,逾期按利息两分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就双方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50100元,但其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能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5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系月息2%,故应按照年息2%计算本案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归还借款50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赵x负担322元,由被告陈xx负担11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春晖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