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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建兴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建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建兴,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施海勇,办主任。再审申请人赵建兴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厢街道办)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赔终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建兴申请再审时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两级法院都认为被拆除房屋是原杜湖村建造,再审申请人没有所有权和租赁权,但都没有查明或者故意回避原杜湖村建房的款项来源,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第二,两级法院都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房屋调换的事实,但该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两级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内有相应的装潢、家电、家具和生活用品,但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拆除后的照片,被申请人如果认为不存在上述物品,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第四,两级法院对被申请人没有证据的辩称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属判决不公。2.再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要求调取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能够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二审法院不予调取显属不公。3.两级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提交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在拆除××房屋前经房屋所有权人杭州市××区××街道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不存在违法之处。2.20世纪80年代初,杜湖社区出资统一建造新农村房屋,由当时符合条件的农户缴纳押金800元/间。在房屋出租过程中,杜湖社区要求另有宅基地建造房屋的农户腾空新农村房屋,并对押金予以结算。因再审申请人户在杜湖社区已被批准有其他宅基地使用权并建造房屋,赵建兴遂向杜湖社区腾空新农村房屋,并结算房屋押金。同时,根据村规民约,再审申请人户新农村房屋21.8元/月的租金,缴纳至杜湖社区要求其腾房时。2005年左右,再审申请人户擅自占用原有周妙兴租用的新农村房屋(因周妙兴已有其他宅基地,故在当时就已向杜湖社区返还新农村的房屋,杜湖社区遂将前后墙面全部打通,无法居住)堆放毛竹。经杜湖社区证实,再审申请人并未向其他人出租或自行居住其擅自霸占的房屋。2015年2月,被申请人因对杜湖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在经居委会同意的前提下,对新农村房屋进行统一拆除。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或租赁权,对该房屋拆除时仍在实际使用及房屋内存在相应的装潢、家电和生活用品等事实亦无相应的证据,答辩人拆除房屋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其与再审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赵建兴二审庭审明确其本案主张赔偿所针对的行为是2015年城厢街道办拆除村里调换给赵建兴的原周妙兴所租用房屋的行为。再审申请人赵建兴之父赵祖根原租住的新农村房屋已经于2000年左右被杜湖社区收回后予以拆除,而涉案被拆除房屋系杜湖社区(原杜湖村)建造,赵建兴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房屋调换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租赁权,同时赵建兴亦无证据证明其于涉案房屋拆除时仍在实际使用该房屋及屋内存在其相应的装潢、家电、家具和生活用品等事实,故再审申请人赵建兴向被申请人城厢街道办提出行政赔偿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且城厢街道办经涉案房屋产权人杜湖社区居委会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亦缺乏相应的前提条件。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建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建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微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