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7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堤角三工段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管封装的红色片剂5颗和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1袋贩卖给吴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分别重0.59克和0.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