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9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孟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175号原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食品城国际会展中心29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化龙云,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静,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送达地址为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57号丰源大厦1504室转孟静)。原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园林公司)诉被告孟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化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静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静承包睢宁县小沿河景观工程,因拖欠施工方工程款,于2015年9月向原告借款343810元用以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381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亚星园林公司曾将睢宁县小沿河景观工程分包给孟静和案外人杨震,孟静和杨震承包期间,对外购买混凝土用于施工。2015年6月3日,因拖欠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经协商,孟静签名向亚星园林公司出具了343810元的借条,约定由亚星园林公司直接支付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15年6月11日,亚星园林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将343810元汇至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上述孟静签名向亚星园林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承诺:因睢宁县小沿河景观工程与杨震孟静供应混凝土1205方,金额343810元,现已全部付清,自愿终止原合同。上述借条中,孟静签名位置前方还签有“杨振”字样。上述借款,孟静及杨震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案原告曾将杨震列为共同被告,但被告杨震在本案简易程序审理中辩称借条只有孟静本人签名,其本人并未签名,涉案借款及工程均是孟静分包,并要求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原告庭后经辨认后确认本案借条中“杨振”字样的签名非杨震本人所签,原告遂撤回对杨震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孟静签名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收款343810元的江苏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终字2753号判决书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静自原告亚星园林公司分包了睢宁县小沿河景观工程,孟静在实际施工中,向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孟静和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孟静应当偿还拖欠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本案孟静因需要偿还合法债务而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对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的欠款,原告予以同意并及时按孟静要求将款直接支付给徐州宁阳建材有限公司,偿还了孟静的债务,孟静因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借贷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客观真实,因此孟静和原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孟静在借款后,长期对涉案借款不予偿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就逾期还款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此外,原告曾将杨震列为共同被告,经辨认后确认本案借条中“杨振”字样的签名非杨震本人所签,原告遂撤回对杨震的诉讼,该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孟静和杨震有纠纷,亦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亚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381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4381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