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忠州酒业有限公司与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忠州酒业有限公司,王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忠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吴光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祥,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8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忠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州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忠州酒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23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并对一审错误认定的12.3万元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1.2015年3月12日、4月12日分别支付的1.5万元系上诉人自愿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其后支付的12.3万元是偿还的本金,上诉人不予认可利息约定。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系偿还利息,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后支付的12.3万元也只能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一审判决将本属于偿还的本金认定为利息,显然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王文祥请求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而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时间段作出了调整。王文祥辩称,双方借款约定月息为3%,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支付的利息可以按月利率3%进行保护,未支付的才按月息2%进行计算。忠州酒业公司截止2017年1月27日支付的相应款项应先按月息3%计算利息,一审据此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是正确的,并未超过王文祥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忠州酒业公司偿还借款50万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忠州酒业公司向王文祥借款50万元,并向王文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0‰,按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文祥于当日通过其妻子喻素梅的账户向忠州酒业公司转账50万元。之后,忠州酒业公司7次通过喻素梅的账户向王文祥还款,分别是2015年3月12日偿还1.5万元,2015年4月21日偿还1.5万元,2016年5月12日偿还2万元,2016年7月21日偿还5万元,2016年8月20日偿还2000元,2016年11月3日偿还1000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5万元,共计15.3万元。现王文祥因资金需要,多次要求忠州酒业公司偿还借款,忠州酒业公司未偿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忠州酒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按3分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按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忠州酒业公司向王文祥借款50万元。忠州酒业公司辩称,已向王文祥偿还借款15.3万元,其中按照约定月息3分向王文祥偿还两次利息共计3万元,后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之后几次偿还的共计12.3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明确约定月利率30‰,忠州酒业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认为利息过高,不同意继续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变更借款合同,忠州酒业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忠州酒业公司偿还的15.3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应偿还王文祥借款本金50万元。王文祥主张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按3分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按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忠州酒业公司未按借款借据中约定按月付息,已经支付利息15.3万元,按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忠州酒业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忠州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文祥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忠州酒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忠州酒业公司向王文祥借款出具了借条,且约定按月利率3%按月付息,忠州酒业公司与王文祥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忠州酒业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未再按月支付利息,忠州酒业公司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忠州酒业公司未提供双方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支付方式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忠州酒业公司从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1月27日共支付的12.3万元,应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即应先偿还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忠州酒业公司支付的15.3万元按月息3%计算相应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正确,并未超出王文祥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所述,王文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重庆忠州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江莉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