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金焦、杨欢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金焦,杨欢,杨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焦,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臻,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欢,女,200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法定代理人:谢某(系杨欢之养母),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甜,女,200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法定代理人:谢某(系杨甜之养母),住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龙珠路城市花园*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金焦与上诉人杨欢、杨甜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金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臻和黄其阳、杨欢和杨甜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谢某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金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吕金焦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小林赠与杨欢、杨甜案涉房产的行为部分有效,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为共同共有,不可以区分份额。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婚姻法》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性质为共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如离婚、死亡等),才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一审判决在认定案涉房产属于杨小林与吕金焦夫妻共同财产后,又错误地认为“吕金焦享有案涉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杨小林仅有权处分案涉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严重背离立法本意,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并非一半处分权。法律为了约束夫妻双方保持共同财产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赋予了双方以平等的处分权利,但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并非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双方应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是无权处分行为。本案中,杨小林生前未与吕金焦协商、隐瞒情况,即擅自通过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将大额财产赠与杨欢、杨甜,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赠与行为当然自始无效。而一审判决认为杨小林生前有权处分二分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仅是无权处分吕金焦的产权部分,明显违反《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杨小林赠与杨欢、杨甜案涉房产的行为本身即为无效赠与行为,且该赠与不具有社会公益或道德义务性质,根本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二款关于“不得撤销赠与”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赠与不可撤销,是完全错误的,况且吕金焦并非主张“撤销赠与”,一审法院认定已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具体如下:1.本案所涉的赠与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本不具备可撤销的前提条件。吕金焦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非主张“撤销赠与”,针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本谈不上亦无从主张撤销。2.参照《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公益的定义及受捐赠人要求交付权的规定,社会公益捐赠一般具备如下特点:①救灾等公益捐赠等是针对不特定人群作出的,如向红十字会等机构捐款,捐款人是不知道受赠人或所捐款项具体收益人的。②救灾等公益捐赠是要求时效性的,如洪涝灾害时捐赠食品、医疗物资,地震时捐赠衣、帐篷等,以达到救急救灾的意义。本案中杨小林赠与杨欢、杨甜案涉房产的行为并不具有前述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特点。3.杨小林生前擅自通过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将其投资分配所得的案涉房产赠与杨欢、杨甜,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财产权利尚未完成转移。杨欢、杨甜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杨欢、杨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吕金焦对讼争房产及车位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杨欢、杨甜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杨小林仅有权处分案涉房产和车位二分之一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经查明杨小林生前虽未与吕金焦办理离婚手续,但是两人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杨小林多年经营生前积聚了大量财产,且都由杨小林一人管理控制。夫妻对财产的共同共有及平等处分不能简单理解为应及于任何单样财产及任何单个民事行为。杨小林能否处分讼争财产,应综合考虑杨小林及吕金焦的共同财产的价值大小,在仍能保证吕金焦一半财产价值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应认为杨小林有权处分案涉全部财产。二、杨小林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杨欢、杨甜应享有案涉财产三分之二的份额。杨欢、杨甜两人虽因收养手续的形式问题而最终未能确认养女身份,但两人确实自小由杨小林从福利院收养,吕金焦对此完全知情且多年来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杨欢、杨甜系孤儿,杨小林收养她们并赠与财产,均具有公益性质,在确认赠与行为效力时应重点考虑。讼争房产及车位虽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已进行备案登记,应视为权利已发生转移。吕金焦辩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致,并补充:杨小林是依靠吕金焦家族在厦门的背景经营创造出大量财产,这些财产是婚姻存续期间且婚姻关系并未恶化时创造的,吕金焦的品性很善良,后来两人的分开是源于女儿的婚姻。吕金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小林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44号1502室房产及位于枋钟路242号第35号、36号、37号、38号车位赠与杨欢、杨甜的行为无效;2.确认杨欢、杨甜不享有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44号1502室房产及枋钟路242号第35号、36号、37号、38号车位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279634、0347242、0347243、0347244、0279648)项下合同权益;3.杨欢、杨甜应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关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44号1502室房产及枋钟路242号第35号、36号、37号、38号车位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279634、0347242、0347243、0347244、0279648)的备案登记;4.确认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44号1502室房产及位于枋钟路242号第35号、36号、37号、38号车位是吕金焦及其已故配偶杨小林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1月26日,案外人杨小林、江斌、陈建平共同投资设立厦门东方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小林出资比例占33.33%。1999年2月4日,厦门东方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艾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厦门市金尚路艾德花园二期C地块。艾德花园二期C地块项目开发完成后,经厦门东方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商议,扣除开发成本后以实物方式分配股东投资收益,杨小林分得艾德花园二期C地块项目的2套住宅、4个店面、17个地下车库(其中包含本案讼争房产和车位),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将不动产产权转移至杨小林或其指定人员名下代为持有,具体为:2007年12月19日,杨小林以杨小林、杨甜、杨欢的名义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027963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小林、杨甜、杨欢购买艾德花园二期C地块第2幢18跃19单元B号房(即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44号1502室),总价1,818,775元。2008年12月1日,杨小林以杨小林、杨甜、杨欢的名义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03472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小林、杨甜、杨欢购买艾德花园二期C地块地下车库-1层36号车库(即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42号地下室第36号车位),总价50,000元。2008年12月1日,杨小林以杨小林、杨甜、杨欢的名义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034724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小林、杨甜、杨欢购买艾德花园二期C地块地下车库-1层35号车库(即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42号地下室第35号车位),总价50,000元。2008年12月1日,杨小林以杨小林、杨甜、杨欢的名义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034724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小林、杨甜、杨欢购买艾德花园二期C地块地下车库-1层37号车库(即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42号地下室37号车位),总价50,000元。2008年12月1日,杨小林以杨小林、杨甜、杨欢的名义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厦门金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027964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小林、杨甜、杨欢购买艾德花园二期C地块地下车库-1层38号车库(即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42号地下室第38号车位),总价50,000元。上述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均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另查明,吕金焦、杨小林于198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女儿杨群。2005年底,杨小林从江西省瑞金市社会福利院将弃婴金爱祥(女,2004年8月2日出生)、金爱斌(女,2004年8月22日出生)接至瑞金市家中抚养,并于2006年8月2日与江西省瑞金市社会福利院分别签订《收(送)养协议书》。2009年1月16日,杨小林为金爱祥、金爱斌办理户口登记,并分别改名为杨甜、杨欢,同时向厦门市公安局申领了新的居民户口簿。2014年4月18日,杨小林因突发脑溢血去世。吕金焦在得知杨小林收养小孩后,以其对收养小孩一事不知情、收养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取得其同意为由诉至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确认收养协议无效。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分别作出(2014)瑞民一初字第748号、(2014)瑞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判决:以杨小林、吕金焦名义与瑞金市社会福利院于2006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金爱祥(杨甜)的《收(送)养协议书》无效;以杨小林、吕金焦名义与瑞金市社会福利院于2006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金爱斌(杨欢)的《收(送)养协议书》无效。该两份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6日,瑞金市民政局作出《关于撤销杨小林、吕金焦与杨欢(原名金爱祥)收养登记决定书》、《关于撤销杨小林、吕金焦与杨甜(原名金爱斌)收养登记决定书》。一审中,杨欢、杨甜表示,如果与吕金焦调解其愿意让步接受讼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归其二人所有;如果调解不成,法院判决讼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归其二人所有,其对判决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吕金焦、杨小林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杨小林参与投资开发艾德花园项目,因投资方以实物方式分配股东投资收益而取得案涉一套房产和四个车位等,上述财产应属于吕金焦、杨小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吕金焦依法享有案涉房产和车位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中,杨小林在取得股东分红的案涉房产和车位后以杨小林、杨欢、杨甜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杨欢、杨甜并未为此支付相应对价,杨小林的行为属于赠与。因杨小林将案涉房产和车位的产权赠与杨欢、杨甜的行为涉及吕金焦的产权部分未征得吕金焦的同意或追认,因此该部分属无权处分,对吕金焦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产和车位备案登记在杨小林和杨欢、杨甜的名下,依登记杨欢、杨甜名下有案涉房产和车位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但杨小林仅有权处分案涉房产和车位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杨欢、杨甜系孤儿,杨小林将其有权处分的产权份额赠与杨欢、杨甜的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且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故,该部分赠与不可撤销,杨欢、杨甜依法可以取得案涉房产和车位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杨欢、杨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出让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表示可接受判决案涉房产和车位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杨欢、杨甜减少产权份额的处分意见予以准许,结合吕金焦的诉讼请求,可认定案涉房产和车位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归吕金焦所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杨欢、杨甜所有。吕金焦请求确定杨小林将案涉房产和车位赠与杨欢、杨甜的行为无效;确认杨欢、杨甜不享有案涉房产和车位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以及杨欢、杨甜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关于案涉房产和车位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44号1502室房产及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区枋钟路××、××、××、××号车位原系吕金焦与杨小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区枋钟路××室房产及福建省××区枋钟路××、××、××、××号车位,吕金焦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杨欢、杨甜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驳回吕金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吕金焦对2005年底杨小林从江西省瑞金市社会福利院将弃婴金爱祥、金爱斌接至瑞金市家中抚养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纠纷,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6992号民事判决,因杨欢和杨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闽02民终42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7月12日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杨欢、杨甜起诉吕金焦、杨群继承纠纷一案,杨欢、杨甜作为被继承人杨小林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请求适当分得杨小林20%的遗产共计900万元。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赣07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本案讼争房产及车位50%的产权份额属于杨小林遗产的一部分,并判决:一、杨欢酌情分得被继承人杨小林的遗产300万元;二、杨甜酌情分得被继承人杨小林的遗产300万元;三、上述款项限吕金焦、杨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欢、杨甜支付;四、驳回杨欢、杨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吕金焦不服,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及车位虽系杨小林参与投资经营分配的收益,但系属其与吕金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讼争房产及车位应属于吕金焦、杨小林夫妻共同所有。杨小林将讼争房产及车位以杨小林、杨甜、杨欢三人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杨欢、杨甜并未支付对价,杨小林的行为应视为对杨欢、杨甜的赠与。因杨欢、杨甜与杨小林的收养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杨小林的赠与行为在未征得共有人吕金焦的同意亦未得到其追认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规定,杨小林的赠与行为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在不动产未进行分割之前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处分行为应是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据此,杨欢、杨甜不享有讼争房产及车位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合同备案登记应予以撤销,吕金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杨欢、杨甜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以杨小林生前抚养人的身份起诉吕金焦和杨群要求适当分得遗产,而本案讼争房产及车位亦为杨小林遗产的一部分,杨欢、杨甜的权益可通过继承纠纷诉讼得到保障,赠与无效应自始无效。另,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纠纷,一审定性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吕金焦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杨欢、杨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确认杨小林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44号1502室房产及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区枋钟路××、××、××、××号车位赠与杨欢、杨甜的行为无效,杨欢、杨甜不享有编号分别为0279634、0347242、0347243、0347244、0279648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四、杨欢、杨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吕金焦办理撤销址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44号1502室房产及址于福建省厦门市××区枋钟路××、××、××、××号车位的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79634、0347242、0347243、0347244、0279648)备案登记手续;五、驳回杨欢、杨甜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均由杨欢、杨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刘文珍审 判 员 柯艳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肖子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