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行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康秀鸾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秀鸾,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8行初380号原告康秀鸾,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启东,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丽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秀鸾认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以下简称东城区房管局)以及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康秀鸾诉称,原告曾因被告东城区房管局、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住建委)在东城区地铁六、八号线项目东城区原告的拆迁审批中存在违法审批行为,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11月3日向被告和东城区区长李先忠提出查处请求。原告认为,经东城区房管局和东城区住建委审批同意并且加盖公章的地铁六、八号线项目拆迁特殊案件审批表(包括自建房审批表),审批事项超出拆迁协议所载内容,与拆迁协议明显不一致。2017年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东城区房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同年2月23日原告又收到东城区房管局的《答复》,称其没有查处上述情况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住建委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东城区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撤销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市住建委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经查,2009年,康秀鸾与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康秀鸾就拆迁补偿有关问题向东城区房管局提出《查处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人民政府联系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方式。《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规定了相关的程序;行政机关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应通过行政机关的信访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康秀鸾在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后,认为拆迁补偿过程中存在问题,就拆迁补偿问题向东城区房管局提出查处申请,要求东城区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康秀鸾提起的履责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康秀鸾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同时,康秀鸾提起的要求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秀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康秀鸾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进审 判 员  郭晟人民陪审员  闫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