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文娣与被告佘俊、史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娣,佘俊,史青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712号原告:曾文娣,女,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君,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俊,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史青兰,女,1981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曾文娣诉被告佘俊、史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君到庭参加诉���,被告佘俊、史青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娣诉称:其在禄口街道下穆庄经营大排档生意。其与被告佘俊是熟人关系,佘俊经常到其处用餐。2010年11月9日,被告佘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两个月还清。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佘俊、史青兰立即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佘俊、史青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佘俊向原告曾文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文娣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佘俊,2010年11月9日”。另查明,被告佘俊、史青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审理中,曾文娣陈述上述借款发生后,佘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并主��因佘俊、史青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曾文娣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两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佘俊、史青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佘俊、史青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文娣与被告佘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文娣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佘俊依约清偿债务。佘俊至今尚未归还该笔借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曾文娣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两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曾文娣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佘俊与被告史青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曾文娣要求佘俊、史青兰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佘俊、史青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佘俊、史青兰共同返还原告曾文娣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佘俊、史青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熊福祥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