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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林某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洁,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惠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文军,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20点00分许,陈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潮惠高速往东莞方向行驶,行至潮惠高速308KM+200M处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杨某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尾部(以上为第一起事故);随后被告人林某洁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碰撞粤S×××××号小型轿车左前门和站在中间隔离带边上的周某某、蔡某某及其手里抱着的陈某某(以上为第二起事故),导致蔡某某坠落高架桥下当场死亡、周某某与陈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第二起事故:林某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且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无证据证明蔡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林某洁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洁肇事以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1、对于造成被害人蔡某1死亡的危害结果,被告人所起的作用不大,被害人的死亡是两次事故共同导致的。2、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人的过错程度较小。3、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环境,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与受害人家属协商民事赔偿事宜,寻求被害人家属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0点00分许,陈某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潮惠高速往东莞方向行驶,行至潮惠高速308KM+200M处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杨某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尾部(以上为第一起事故);随后被告人林某洁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碰撞粤S×××××号小型轿车左前门和站在中间隔离带边上的周某某、蔡某某及其手里抱着的陈某某(以上为第二起事故),导致蔡某某坠落高架桥下当场死亡、周某某与陈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第二起事故:林某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且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无证据证明蔡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林某洁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洁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证言,2017年2月5日17点30分左右,我驾车从揭阳上高速往东莞,撞上了前方的车辆,然后我就打开双闪灯,下车摆好三角反光架,就跟对方司机协商,对方司机说他手机没电让我报警,于是我就报警还有报保险,之后交警又打回电话给我问我车能不能打着,让我们把车辆开下高速处理,然后我就告诉对方司机,对方司机不同意离开现场,说怕影响保险理赔,于是我又打回电话给交警让交警跟他说,他才同意开下去的,然后我们在交还电话的过程中,后面突然一部车从我们车辆左侧与中央护栏之间的缝隙撞了上来,当时我们就站在那个地方,我看到有车辆撞上了我马上跳到护栏上没有被撞到,事发后我看到对方司机的老婆被撞伤了在车的后面,我在现场没找到我老婆,之后我用手电筒照到高架桥下面有个人影,我才知道我老婆掉下去了。(3)证人杨某1证言,2017年2月5日下午左右我驾车载我老婆从饶平回深圳,大概20时,行至潮惠高速308KM+200M处时,当时前面堵车我正慢慢的跟车,突然被后方一部小轿车追尾碰撞了,于是我们就下车,我与对方司机一起去车辆后方设置三角反光标示牌,当时我手机没电所以我让对方司机报警,交警让我们开到高速出口再处理,于是我们返回车上准备发动车辆,我们双方的老婆都站在门外护栏边上,突然一部车从车辆左边与护栏之间的缝隙撞了上来撞到了我老婆与他老婆,被撞后我老婆撞到在地上,我上前去扶她,对方司机的老婆没在现场,我帮忙找发现高架桥下有人在喊,我们才知道他老婆掉下去了,这时候交警已经在现场处理了。(3)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7年2月5日我从潮州往深圳,大概20点左右行至潮惠高速308KM+200M处时,当时发现前面有两部车停在超车道上,林某洁由于刹车不及往左边打方向钻进了车辆与护栏之间的缝隙,在这缝隙中当时正好站了人,就把人给撞了,事发后我们第一时间下车查看情况,并且我报警了。(4)证人余某证言,证实我坐在由陈某1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上,当时我坐在车上睡觉,被一阵急刹车给弄醒了,醒了之后我发现我们的车追尾前面的车了,然后陈某1下车,他老婆也抱着最小的孩子一起下车,他让我在车上看着另外两个小孩不要让他们下车,所以我一直坐在车上,突然从我的左边有一部车某快的过去了撞上了人,然后我就下车,陈某1说他老婆不见了我就帮忙找,最后是在高架桥下面找到他老婆的,之后陈某1叫了很多朋友到现场,我是坐他朋友的车带着三个小孩一起下到高速出口处等。(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事发时我乘坐在粤B×××××号小型轿车上,我们的车辆被追尾了,对方司机说要拍照和报警,第一次碰撞后我老公和对方司机在后方有设置反光标识,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大概隔了十来分钟。5、被告人林某洁的供述,2017年2月5日20点00分许,我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搭载我朋友陈某2从潮州往东莞方向行驶,当时我以80公里/小时的时速行驶在潮惠高速的快车道上,当我驾车行至潮惠高速308KM+200M处时,我一直尾随着一辆黑色小轿车行驶,突然那辆黑色小轿车紧急刹车并且往右侧打方向,我就发现那辆黑色小轿车前停着一辆故障车,我就下意识往左侧打方向,不想我车碰撞到那辆停着的故障车,当我车插进故障车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的空隙时,我才发现空隙处站着好几个人,但是当时我车已经来不及制动,之后车辆就碰撞了两名站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人,造成一人翻下高架桥下当场死亡,另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立即让我朋友打电话报警,最后我们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中,陈某1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起事故杨某1不负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人林某如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且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在第二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方司机陈某1、杨某1在发生第一起事故后未将车辆及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且警告标志未按法定要求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在第二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蔡某1、周某、陈某3不负事故责任。7、鉴定文书(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蔡某1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高坠)致肝脏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惠市公(司)鉴(化)字[2017]121号,证实被告人林某洁血液未检测出乙醇成分。(4)康怡司鉴中心[2017]惠安检意字第283号,经鉴定粤B×××××号小型轿车制动系未检见安全隐患,转向系未检见安全隐患,全车灯具齐全,线路连接完好,未见异常,行驶系未检见安全隐患。(5)康怡司鉴中心[2017]惠车速鉴意字第284号,证实粤B×××××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的瞬时车速约为86km/h。8、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洁具备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粤B×××××牌小轿车为深圳市亚讯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9、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粤B×××××牌小轿车投保公司为中国平安,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一百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十一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两千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一万一千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千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一百元。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洁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调解笔录、电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对于造成被害人蔡某1死亡的危害结果,被告人所起的作用不大,被害人的死亡是两次事故共同导致的;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人的过错程度较小;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环境,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经查,被告人没有充分注意路面动态,且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未达成调解结果,不具备法定的减轻或者从轻情节,但其积极行为可酌情考虑。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林某洁确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洁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林某洁为过失犯罪,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方司机负次要责任,在量刑上可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莉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