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霍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霍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霍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霍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某月某日,被告霍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4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815.2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018.03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某某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也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只同意赔偿7天,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某月某日,被告霍某某驾驶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月板撕裂等,住院7天。原告医药费支出共计32454.38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护理6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为6815.09元。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共计休息91天,按其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3209.62元,减少收入6177.38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伤于2017年3月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系城镇户口。另查,车辆司机及车主为霍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本、住院病志、费用清单、诊断书、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某某系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所述的医药费324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确认。原告所述的护理费应按医嘱护理时间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应为6815.09元。原告所述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177.38元。原告所诉的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300元为宜。原告所述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32453.85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6177.38元;【(3561.33元/月-1077.38)+(3561.33元/月-1407.67)+(3561.33元/月-966.43元)】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6815.09元;(37127元/年÷365天X67天)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300元;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000元;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X20X10%);八、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至八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