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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曲芳慧与李焕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芳慧,李焕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939号原告:曲芳慧,女,199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李焕坤,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芳慧与被告李焕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芳慧、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芳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68元,具体为:车损17468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焕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李焕坤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李焕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焕坤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北墅小学南北水泥路路西北墅村水房门前,车头朝东车尾朝西起步过程中,遇姜欣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北墅小学门前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致两车相撞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焕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欣无责任。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泰衡估交字[2017]第07900310、07900310-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二份,结论:鲁B×××××号车于2017年5月17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1746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告因该事故还支出施救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对上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结论书系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人民保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被告李焕坤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焕坤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姜欣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焕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欣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17468元、施救费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共计18168元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2000元,余额1616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应当赔偿18168元。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完毕,故被告李焕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焕坤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芳慧经济损失18168元;二、驳回原告曲芳慧对被告李焕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评估费800元,共计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