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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全与褚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全,褚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2034号原告彭全,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敬宇,肇东市跃进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立波,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肇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原告彭全与被告褚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敬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6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4,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443.16元(其他费用以实际鉴定为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褚立波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褚立波驾驶×××(黑MR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拜泉县丰产乡通长发村公路长发村南1公里处头北尾南倒车时,与正在车后指挥倒车的原告彭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彭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2017年2月4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销医疗费34,643.16元。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拜泉县交警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褚立波驾驶的×××(黑MR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二、请求法庭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车辆的审验情况,如有违法情形,商业三责险拒赔;三、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商业三责险的理赔项目。对于原告的分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在质证中一并提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可以针对有事实依据的诉请内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二、保险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责任,并不是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因此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理赔,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同时该两项费用也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应由肇事司机自己承担。三、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过长,同意给付至医疗终结期即三个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尚没有在统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数据不能用于人身损害赔偿;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二次手术费过高。对于司法鉴定中与本案无关的鉴定项目以及非为查明案情及争议所必须的鉴定项目不应由任何被告承担。被告褚立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5时10分许,被告褚立波驾驶×××(黑MR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拜泉县丰产乡通长发村通村公路长发村南1公里处头北尾南倒车时,与正在车后指挥倒车的原告彭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彭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立波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全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34,643.16元,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十级伤残(不受医疗终结时间限制);2、医疗终结期三个月;3、护理期六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期七十五日;5、误工期一百五十日;6、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一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为准;7、损伤符合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致特征;8、损伤与此次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褚立波驾驶的×××(黑MR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2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褚立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褚立波驾驶的×××(黑MR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该车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时原告彭全既是被保险人,也是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643.16元,误工费20,367.00元(48881元÷12个月÷30天×150天)、护理费10,842.0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9元×18天×2人+139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3,750.00元(75天×5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元×20年×10%)、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固定物取出费、鉴定费合计137,70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615.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0,367.00元、护理费10,842.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剩余45,09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承担。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00元,减半收取计1,527.00元,由被告褚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