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申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申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分局工作人员,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书,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女,1982年4月11日生,汉族,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住盐城市亭湖区。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盐民终字第0381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盐城国飞尚城F区2幢701室房屋及5号车库应按实际支付对价进行财产分割,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陈某及其父母,装修的实际出资人是陈某的父母,周某未履行购房的缴款义务,该财产是陈某婚前的家庭共有财产,应按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分割。一、二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按房屋的登记结果即按房屋共同共有进行分割明显不妥,判决按4:6的比例分割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未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财产。判决遗漏共同财产,周某从第三人苏玉处获得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综上,原判对财产分割判决不公,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盐城市国飞尚城F区2幢701室及2幢05室车库,有盐城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于2010年10月19日向陈某、周某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共有权人为周某。现陈某申请再审称该房产是其婚前的家庭共有财产,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一、二审按夫妻共同共有对上述房产进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二、一审就周某一笔60000元的收益作了分割,对周某从案外人苏玉处获得的收益(2009年至2014年期间),二审综合各种因素及利益平衡对此部分款项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陈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卫权审判员 李志忠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平 来自